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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比华利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田,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守诚,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军,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比华利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华利公司)与被告徐军返还原物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比华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田、胡守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比华利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下属上海比华利医疗美容门诊部(以下简称比华利门诊部)主要负责人。2014年5月31日,经原告股东会决议,解聘被告担任的比华利门诊部主要负责人一职。同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书面通知,告知其解除双方间劳动合同。同时要求被告及时返还其所保管的所有公司财物。但被告置之不理。经多次交涉未果,原告为维护公司正常经营,只得登报声明公章、证照作废,补办相关证照,花费了大量人力财力。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由其取走的比华利公司及比华利门诊部的证照、公章、公司人员执业资料及聘用协议、客户信息资料及档案、以及公司财物合计25项物品(附清单);被告承担原告为登报声明公章及证照作废、补办证照所花费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军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比华利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从事医疗美容和医学检验业务,下设上海比华利医疗美容门诊部。卫生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载明,比华利门诊部的诊疗科目有医疗美容科、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麻醉科、医学检验科等,法定代表人为董萍,主要负责人为被告徐军。
  2014年5月31日,比华利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以徐军损害公司利益的理由,解除其比华利门诊部主要负责人一职,并作出关于解聘徐军的决议。2014年6月3日,比华利公司公布了与徐军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同时要求徐军返还公司重要文件材料(与起诉状所附清单一致),但徐军未予理会。比华利公司为此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未予受理。
  2014年6月4日,比华利公司在报刊刊登遗失声明,遗失比华利公司和比华利门诊部公章各一枚,声明作废。比华利公司花费广告费1,000元。2014年6月10日,比华利公司在报刊刊登遗失声明,遗失比华利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声明作废。比华利公司花费广告费1,500元。2014年6月23日,比华利公司在报刊刊登遗失声明,遗失比华利门诊部公章一枚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声明作废。比华利公司花费广告费1,000元。2014年6月27日,比华利公司在报刊刊登公告,就其新增租赁营业场所面积进行公告。比华利公司花费广告费2,500元。2014年7月1日,比华利公司在报刊刊登遗失声明,遗失比华利门诊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声明作废。比华利公司花费广告费750元。2014年7月9日,比华利公司在报刊刊登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许可证遗失公告。比华利公司花费广告费400元。
  比华利公司为补办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花费技术服务费82元和IC卡工本费20元。
  以上事实,有比华利公司提供的比华利门诊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股东会关于解聘徐军的决议、通知、徐军需返还公司重要文件材料明细表、快递发送凭据、刊登遗失声明或公告的报刊及收费发票、补办证书收费凭据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徐军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以比华利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认定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物品包含比华利公司物品和比华利门诊部物品,原告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被告占有起诉状所附清单列举物品的证据。
  按照规范的企业管理制度,通常公司证照、公章应由公司行政部门保管,并建立证照使用登记制度,使公司物品处于安全、可控状态。由于原告对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管理制度的制定并不全面、规范,致使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原告在起诉状所附清单列举物品大部分为公司物品,而被告只是公司下设部门的负责人,就其权限是不应保管公司财物。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能够证明被告掌管比华利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外,不能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清单列举其他公司物品,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获得授权掌控其他公司物品。而且原告主张返还的大部分公司物品只能描述概况,无法说明清楚物品具体名称、数量、内容、品牌,原告无法完成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除比华利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外其他属于比华利公司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比华利公司要求被告返还比华利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并承担原告在报刊刊登上述物品遗失声明的广告费用1,250元和补办组织机构代码证费用1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是比华利门诊部的负责人,对其掌管比华利门诊部的物品,在解职以后应当向原告进行交接。被告未能进行交接,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比华利门诊部公章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承担刊登比华利门诊部公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声明所花费广告费用1,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比华利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返还上海比华利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的公章一枚、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各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和副本各一份、上海比华利医疗美容门诊部公章一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份;
  被告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比华利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3,102元;
  驳回原告上海比华利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比华利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元,被告徐军负担人民币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叶其成
  代理审判员张的日
  人民陪审员李静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浩然
  文章来源天眼查 https://www.tianyancha.com/lawsuit/e8803b171cb511e6b554008cfae40dc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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